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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关于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等的法律
        发表部门: 发表日期:1972年7月1日

        关于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等的法律


        (一九七二年七月一日法律第一百一十三号)


         


        目录


        总则(第一条-第四条)


        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等


        禁止以性别为理由的差别等(第五条-第十条)


        企业主应采取的措施(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对企业主的国家援助(第十四条)


        纷争的解决


        解决纷争的援助(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调解(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杂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罚则(第三十三条)


        附则


         


        总则


         


        (目的)


        本法律根据保障在法律下人人平等的日本宪法宗旨,以在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等的同时,推进确保女性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保证怀孕期间以及生育后的健康等的措施为目的。


        (基本宗旨)


        本法律以对劳动者不存在因性别导致的差别待遇,尊重女性劳动者的母性权利,并能营造出丰富多彩的职业生活为基本宗旨。


        企业主以及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按照前项规定的基本宗旨,必须努力创造出丰富多彩的劳动者职业生活环境。


        (推进活动)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于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等,在提高国民的关心与理解意识的同时,特别应努力消除对推进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等起妨碍作用的诸多因素,开展必要的推进活动。


        (男女雇用机会均等对策的基本方针)


        厚生劳动大臣规定有关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等措施的基本方针(以下称为男女雇用机会均等对策的基本方针)。


        男女雇用机会均等对策的基本方针的规定事项如下。


        一 男性劳动者及女性劳动者的各自职业生活动向的相关事项


        二 为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等所采取的相关措施的基本事项


        制定男女雇用机会均等对策的基本方针必须考虑到男性劳动者及女性劳动者的各自劳动条件、意识及就业等的实际情况。


        厚生劳动大臣,在制定男女雇用机会均等对策的基本方针时,事先除听取劳动政策审议会的意见外,还必须征求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厚生劳动大臣,在制定男女雇用机会均等对策的基本方针后,应该及时公布其相关概要。


        前两项的规定适用于男女雇用机会均等对策的基本方针的修订。


        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等


        (禁止以性别为理由的差别)


        企业主在招聘与录用劳动者时必须给与应聘者不分性别的平等机会。


        企业主在下列事项中严禁以劳动者性别为理由采取有差别对待。


        一 劳动者的配置(包括业务分配及授予权限)、升迁、降级以及教育培训


        二 住房贷款以及其他与此相当的福利保健措施方面的由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


        三 劳动者的职业种类及雇用形式的变动


        四 退职奖励、退休与解雇以及劳动合同的更新


        (非性别原由为条件的措施)


        企业主在招聘与录用劳动者、以及在前条各项列举的各项相关的措施方面,在以劳动者的非性别原由为条件的措施中,综合考虑满足措施条件的男性及女性的比例以及其他事项,认定可能存在实质性地以性别为理由的差别措施的场合,根据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条款,对照作为该措施对象的业务性质,认定该措施的实施是该业务完成所特别需要时,对照企业的经营状况,认定该措施的实施是雇用管理上所特别需要时,以及存在其他合理的理由时,上述几种情况下可允许存在男女雇用时的区别对待。


        (与女性劳动者有关措施的相关特例)


        前三条的规定是以企业主改善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为目的的,并不妨碍对女性劳动者采用平等机会及待遇的措施。


        (禁止以婚姻、怀孕、生育等为理由的不公正待遇)


        严禁企业主将女性劳动者的婚姻、怀孕、或生育等情况规定为退职的理由。


        严禁企业主以已婚姻为理由解雇女性劳动者。


        严禁企业主对于雇用的女性劳动者因怀孕、生育,以及以劳动标准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理由提出休假,或者以同项或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理由提出休假,以及以其他因怀孕或生育相关原因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事项为理由提出休假时,对该女性劳动者进行解雇或以不公正待遇对待。


        对于正在怀孕中的女性劳动者以及生育后未满一年的女性劳动者,进行解雇是无效的。但是,当企业主已证明该解雇不是因前项规定原因为理由而进行的解雇时,则不受此限制。


        (指南)


        厚生劳动大臣,就第五条至第七条及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中规定的相关事项,为要求企业主采取有效措施规定必要的指南(以下项中简称指南)。


        2 第四条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指南的起草制定及修订变更。在这里,同条第四项中除听取劳动政策审议会的意见外,还必须征求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应修改为听取劳动政策审议会的意见。


        企业主应采取的措施


        (职场中因与性有关的言行引起问题时,相关解雇管理上的措施)


        第十一条 企业主为避免因在职场中发生与性的言行相关的被雇用劳动者受到其劳动条件下的不公正待遇,或者为避免该性的言行影响该劳动者的就业环境,必须根据与该劳动者商谈的情况,采取必要的体制上的完善及其他雇用管理上的必要措施。


        厚生劳动大臣根据前项规定,为要求企业主必须采取措施,督促其进行适当且有效的实施,规定必要的指南(以下项中简称指南)。


        第四条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指南的起草制定及修订变更。在这里,同条第四项中除听取劳动政策审议会的意见外,还必须征求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应修改为听取劳动政策审议会的意见。


        (怀孕中及生育后健康管理相关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主必须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确保被雇用的女性劳动者按照母子保健法(一九六五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一号)的规定拥有接受保健指导或健康检查所必要的时间。


        第十三条 企业主为确保被雇用的女性劳动者能按照前条的保健指导或健康检查遵守指导事项,必须采取变更工作时间、减轻工作量等必要的措施。


        厚生劳动大臣就依据前项规定要求企业主必须采取的措施,为督促其进行适当且有效的实施规定必要的指南(以下项中简称指南)。


        第四条第四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指南的起草制定及修订变更。在这里,同条第四项中除听取劳动政策审议会的意见外,还必须征求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应修改为听取劳动政策审议会的意见。


        对企业主的国家援助


        第十四条 国家为了促进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改善企业主在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方面存在的障碍,采取下列措施或将要采取下列措施时,与该企业主进行协商并进行其他的援助。


        一 对其雇用劳动者的配置及其他雇用的相关状况进行分析


        二 根据前条的分析,针对改善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具有平等机会及待遇方面存在的障碍,制定采取措施的相关计划


        三 实施前号计划中制定的措施


        四 为实施前三号的措施而完善必要的体制


        五 公布前各号措施的实施状况


         


        纷争的解决


        第一节 解决纷争的援助


        (投诉的自主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主受到劳动者提出的与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劳动者招聘及录用相关内容除外)相关的投诉时,投诉协调部门(由企业主代表及该劳动者代表双方组成的处理该企业内部劳动者投诉的部门)对该投诉处理等,必须努力争取其自主解决。


        (促进纠纷解决的相关特例)


        第十六条 对于与第五条至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相关的劳动者与企业主之间纠纷,不适用于促进解决个别劳动关系纠纷相关法律(二零零一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二号)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十二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而适用于下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


        (纠纷解决的援助)


        第十七条 都道府县劳动局长在纠纷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解决该纠纷而寻求援助时,可对该纠纷的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建议、指导或劝告。


        2 严禁企业主以劳动者寻求前项援助为理由对该劳动者采取解雇或给予其他不正当待遇。


        第二节 调解


        (委托调解)


        第十八条 都道府县劳动局长对于第十六条规定的纠纷(有关劳动者的招聘及录用的纠纷除外),由该纠纷的当事人(以下称有关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提出调解申请,且认为对解决该纠纷有必要时,设置促进解决个别劳动关系纠纷的相关法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进行调解。


        2 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劳动者提出前项申请的情况。


        (调解)


        第十九条 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的调解(以下本节中称调解),由三人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进行。


        2 调解委员由会长事先从委员会委员中指定。


        第二十条 委员会认为对调解有必要时,可寻求相关当事人参与,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2为了调解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事项的有关劳动者与企业主之间的纠纷,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且相关当事人双方同意时,除相关当事人外可寻求该事件相关职场中被认为进行过性言行的人员参与,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参考相关当事人的申述时,听取该项委员会所在都道府县劳动局管辖区域内主要劳动者团体或企业主团体指定的相关劳动者代表或相关企业主代表对该事件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制定调解方案,并可劝告相关当事人接受调解。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认为没有希望调解相关纠纷时,可停止调解工作。


        2 委员会按前项的规定停止调解后,必须将此情况通知相关当事人。


        (时效中断)


        第二十四条 按照前条第一项的规定停止调解后,该项调解申请人从接到同条第二项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再次提出要求调解的申请时,根据时效中断原则,再次提出调解申请的日期仍视为在原调解申请日期范围内。


        (诉讼手续中止)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纠纷中的民事纠纷,当事人间的诉讼相关情况,当存在下列各号任何一项所列理由且具有相关当事人共同申述时,受理法院在规定的四个月内可决定中止诉讼程序。


        一 相关当事人之间对于该纠纷正在实施调解。


        二 除前号规定的情况外,相关当事人之间通过调解对解决该纠纷已达成协议。


        受理法院任何时候皆可取消前项的决定。


        对于驳回第一项申请的决定及按照前项的规定取消第一项决定的决定,不可提出不服或异议。


        (提供资料的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认为对该委员会相关事件的解决有必要时,可寻求相关行政部门提供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厚生劳动省令的委任)


        第二十七条 除本节规定事项外,对于调解手续相关的必要事项由厚生劳动省令规定。


        杂则


        (调查等)


        第二十八条 由厚生劳动大臣实施对男性劳动者及女性劳动者各自职业生活相关的必要调查研究。


        2 厚生劳动大臣在实施本法律时,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寻求提供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3 厚生劳动大臣在实施本法律时,可向都道府县知事寻求提供必要的调查报告。


        (报告的征求及建议、指导与劝告)


        第二十九条 厚生劳动大臣在本法律的实施中认为必要时,可向企业主征求报告,或给予建议、指导及劝告。


        2 前项规定的厚生劳动大臣权限,由厚生劳动省令规定,并可将部分权限委任给都道府县劳动局长。


        (公布)


        第三十条 厚生劳动大臣,对于违反第五条至第七条、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主,在进行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劝告后,已接受劝告的企业主仍违反本法律相关规定时,可公布其违规行为。


        (船员相关特例)


        第三十一条 对于船员职业稳定法(一九四八年法律第一百三十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船员及同项规定的即将要成为船员的预备船员,将第四条第一项及同条第四项与第五项(包括同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十三条第三项中适用场合)、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及前三条中的厚生劳动大臣,修改为国土交通大臣,将第四条第四项(同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二项、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十三条第三项中适用场合)中的劳动政策审议会,修改为船员中央劳动委员会,将第六条第二号、第七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厚生劳动省令,修改为国土交通省令,将第九条第三项中的按照劳动标准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的休假申请、或者按照同项或同条第二项规定提出的休假申请,修改为 按照船员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一百号)第八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未从事作业,将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都道府县劳动局长,修改为地方运输局长(包括运输监理部长),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促进解决个别劳动关系纠纷相关法律第六条第一项的设置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进行调解,修改为委托船员地方劳动委员会进行调解。


        2 根据由前项的规定替换的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接受委任的船员地方劳动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不适用前章第二节中的规定。


        3 前项调解事务,由该船员地方劳动委员会会长从公益委员中指定三名委员组成的协调组进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该协调组认为有必要参考相关当事人提出的申述时,听取由该船员地方劳动委员会会长从用工单位委员及劳动者委员中指定的委员对该事件的相关意见或建议。


        4 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第二项的调解事项。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中的委员会,修改为船员地方劳动委员会,第二十七条中的本节,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及及第四项,调解改为协调组及调解,厚生劳动省令修改为船员中央劳动委员会规则。


        (不适用事项)


        第三十二条 第二章第五节及第三节、前章、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公务员及地方公务员,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不适用于普通国家公务员(特定独立行政法人等劳动相关法律(一九四八年法律第二百五十七号)第二条第四号的职员除外)、法院职员临时措施法(一九五一年法律第二百九十九号)规定的法院职员、国会职员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八十五号)规定的国会职员及自卫队法(一九五四年法律第一百六十五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队员。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不提供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报告或提供虚假报告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附则


        (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第八十二号)


        (实施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于二零零七年四月一日起开始实施。但是,附则第七条的规定,从社会保险劳务士法的一部分进行修改后的法律(二零零五年法律第六十二号)中社会保险劳务士(一九六八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一号之四的修改规定的实施日期或本法律的实施日期中,以其中最迟的日期开始实施。


        (促进解决纠纷相关特例的过程措施)


        第二条 本法律开始实施时,对于现在促进解决个别劳动关系纠纷相关法律(二零零一年法律第一百十二号)第六条第一项的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相关的同法第五条第一项相关纠纷的协调,无论根据第一条规定进行修改后的雇用领域男女平等机会及待遇确保的相关法律(以下称新法)第十六条如何规定,仍按从前惯例实施。


        (时效中断相关的过程措施)


        第三条 本法律开始实施时,关于隶属现在委员会的根据第一条的规定修改前的确保雇用领域男女平等机会及待遇的相关法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调解,以该调解为目的的申请,适用新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法律实施时被视为调解申请事项。


        (罚则相关的过程措施)


        第四条 本法律实施前行为的适用罚则,仍按从前惯例实施。


        (评审)


        第五条 政府在本法律实施五年后,综合评价新法及第二条规定修改后的劳动标准法第六十四条之二的规定的实施情况,认为有必要时,对这些规定加以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采取修改等必要的措施。


        (船员职业安定法的部分修改)


        第六条 对船员职业安定法(一九四八年法律第一百三十号)的部分内容,进行如下修改。


        将第九十一条中第三章修改为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项,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


        将第九十二条第五项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将或者修改为或。


        (社会保险劳务士法的部分修改)


        第七条 对社会保险劳务士法的部分内容,进行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一项第一号之四中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第十八条第一项。


        (促进船员雇用相关特别措施法的部分修改)


        第八条 对促进船员雇用相关特别措施法(一九七七年法律第九十六号)的部分内容,进行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将或者修改为或。


        (确保劳动者派遣企业适当经营及完善派遣劳动者就业条件等相关法律的部分修改)


        第九条 确保劳动者派遣企业适当经营及完善派遣劳动者就业条件等相关法律(一九八五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的部分内容,进行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七条之二中第三章修改为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项,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